公路货物运输居间者如何承担责任?
发布时间:2012-1-29
来源方式:原创
公路货物运输居间者如何承担责任?海川物流(客服020-37380544)在物流、货运、回程车配货、行李托运、轿车运输等领域可提供专业的服务。100多个城市拥有物流节点。提供打包托运、包装运输一条龙服务!康某系某信息服务部个体业主,2004年11月17日,李某、康某及案外人姜某签订了一份《信息服务部配载咨询服务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约定:托运人(即李某)、承运人(姜某、刘某)、货物名称(三合板),重量(350张),装货地点(X市),卸货地点(洛阳),承运人单位(姜某),信息服务部加盖了公章,还特别注明“本部提供运输信息咨询,不负其他责任。此合同一式三份,承、托运双方及本部各存一份。

合同签订后,承、托双方发生纠纷,造成损失由责任方负责”。三合面板购买价为每张30元。康某向承运人收取了30元信息费。签订居间合同时,康某对承运人的驾驶证进行了形式审查,因承运人声称身份证未随身携带,于是未审查其他身份证件,仅对驾驶证等信息进行了登记。在李某交运三合板时,康某不在场,李某未对承运人的身份证件进一步审查。李某在自己处将货物装载后,运输车辆上路不久即不知去向。合同上承运人预留的是一街头IP电话,无人接听。该车运输货物的其他货主报警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未能侦破。李某要求康某赔偿全部货物损失。

本案中,居间人康某应承担多大责任呢?

本案居间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康某虽然未能向李某如实报告该承运人的真实信息,但并非出于故意,因而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虽然造成本案李某财产损失的直接原因是承运人涉嫌刑事诈骗犯罪,现有证据之下也确无证据证实康某系故意隐瞒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情况,但也不能就此认为,对于李某的货物损失,康某不存在任何过错。因为,康某作为居间人在接受客户委托时,虽然没有能力对有关证件的真伪进行实质审查,但是作为提供居间信息服务的专业人员,进行一般性的形式审查是其应当尽到的最低限度的注意义务。康某轻信承运人的陈述,未对其身份证件进行必要的形式审查,应当认定其对于李某财产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

民事活动、商业交易中潜藏着各种风险,本案李某遭受诈骗的情形亦属于风险的一种。为防范商业风险,民事主体应加强自我保护意识,在选择交易对象时应自加谨慎。李某在康某向其介绍承运人后,仍然有进一步审查承运人身份的机会,仍然有选择是否继续进行交易的权利。如想最大限度地降低风险,确保万无一失,必要时可以采取派人押车、要求承运人提供担保或者购买商业保险等方式。所以,无论如何,为防范货物运输途中可能因种种原因遭受损失的风险,相对于作为货主的李某而言,康某的注意义务都是次要的。

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该条第二款又规定:“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严格依据该条文,只有在居间人存在故意的情况下,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否则不应当承担责任。但是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对于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作上述理解会使得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失衡,也不利于确立同类案件当事人预期防范风险的行为规则,本案的最终责任主体是承运人无疑,承运人已经涉嫌刑事犯罪,本案居间人康某虽然不存在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所称的 “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但其对于货主李某的损失结果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由其承担货主李某的部分损失。

综上,本案在居间合同订立之后,实际货运合同的当事人是托运人和承运人,也即李某和犯罪嫌疑人姜某等。康某既非货运合同的当事人,也非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亦未参与货运合同的实际履行,其作为居间人仅处于介绍人的地位。康某既未实际接收货物,亦不负有对货物的保管义务,李某要求康某对其全部损失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况且,李某仅向承运人一方收取了少量的信息费,李某要求康某对其全部损失承担责任,显然也与情理不符。所以,对于康某的货物损失,李某的过错是较轻的,只应承担次要责任,酌定以20%为宜。公路货物运输居间者如何承担责任?海川物流(客服020-37380544)在物流、货运、回程车配货、行李托运、轿车运输等领域可提供专业的服务。100多个城市拥有物流节点。提供打包托运、包装运输一条龙服务!

评论
货机失事坠毁引发后续官司   hi76  2011-7-06  
一架满载的津巴布韦MD-11货机刚起飞时就在上海浦东国际机场上空坠落,全部货物毁于一旦。垫付了巨额运输费用的中外运空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将机上货物所属的物流公司告上法庭,索要包机费和操作费。   近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这起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并作出一审判决,被告江苏天行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外运支付包机费人民币283万元、操作费人民币41706元。 包机坠毁损失惨重   2009年11月28日7时40分许,浦东国际机场内的一声巨响引发了一阵混乱,只见机场内第1跑道尽头冒出了浓烟与明火,滚滚浓烟一度绵延两三公里。不久后,靠近事故地点的一个仓库也烧了起来。顿时,机场一片混乱……   事故的“始作俑者”是一家由上海飞往德国的MD-11外航货运飞机,注册地在津巴布韦,航班号Z3324。该架货机在起飞后不久机尾擦到地面起火燃烧,随后坠落至地面。   飞机坠毁时,机身断成两截,机尾断成了两到三截。顷刻功夫,飞机便葬身火海,满满的货物瞬间化为灰烬,机上7名外籍机组人员3死4伤。所幸,货机坠毁未造成地面人员伤亡。   这一特大事故不仅对航空公司是沉重的打击,向航空公司包下飞机的中外运也陷入了“一筹莫展”的境地。原来,中外运将飞机转包给了合作伙伴江苏天行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飞机上的货物都是天行健上海分公司承接代理的。中外运和天行健上海分公司在第一时间都收到了货机坠毁的通知,十分焦急。 签约成为合作伙伴   两家公司的合作始于2008年,当时天行健上海分公司是一家专门从事货物运输的企业,具有一级货运代理资质。为了更好地发展国际航空货运业务,天行健上海分公司特地找到在此方面具有领先优势的中外运,打算建立长期合作关系。   同年2月25日,天行健上海分公司与中外运签订了一份《国际航空运输货物代理协议》,双方约定,天行健上海分公司委托中外运办理航空货物国际进口和出口运输;天行健上海分公司接受中外运提供的包机或包舱的转包业务;天行健上海分公司负责提供货源,并将货物全部交中外运发运;天行健上海分公司负责报关、制单等工作,中外运负责其货物的机场打板交接事宜。   2009年11月,中外运与天行健上海分公司又签订一份《包机业务合作协议》,双方就该月底的一次包机服务进行了具体的协商,中外运将同月26日一架MD—11型货机转包给天行健上海分公司,包机费为283万元,并收取相应的打板操作费和上货航地面费用;双方还约定,如果由于航空公司临时取消飞行计划造成天行健上海分公司组织货源无法按期出运,中外运不承担赔付责任,但如果中外运从航空公司处得到赔付或者补偿应该视为天行健上海分公司的损益赔付。 拒付费用引发纠纷   签约之后,中外运迅速向航空公司定下了货运包机,并先行垫付了包机费用。然而,航空公司临时又出现变化,原先准备在26日起飞的飞机最终定于28日起飞。孰料,该架货机却因事故于起飞时在浦东国际机场坠落,酿成特大事故。   为此,“心急如焚”的天行健上海分公司向航空公司申请理赔,航空公司明确发函答复对空运造成的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包括运费在内的损失。得知这一消息后,中外运这才松了一口气,既然天行健上海分公司的损失赔偿有了着落,中外运遂要求天行健上海分公司支付其垫付的包机费、操作费。   不料,中外运的这一要求却遭到了天行健上海分公司的拒绝,理由是机上货物未运输到位,中外运应承担包机损失。   事后虽几经协商,两家公司始终无法谈拢,为此中外运将天行健上海分公司以及天行健这两家公司一起诉至浦东新区法院。 庭审争辩唇枪舌剑   浦东新区法院开庭审理此案时,原被告双方围绕着各自的权利义务以及合同关系展开了激烈的争辩。   “原告公司已全面履行了双方框架协议和分包协议中约定的受委托事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国际航空运输货物代理协议》和《包机业务合作协议》相关条款,被告天行健上海分公司应支付我们代为垫付的包机费283万元、操作费41706元,涉及款项的发票原告也已经开给了被告。”中外运在法庭上陈述道。   “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的协议均未规定原告要垫付包机费或其他费用,被告未向原告提出垫付请求,原告向第三人支付的任何费用与被告无关。”针对中外运提出的垫付款项事宜,两家被告公司认为与其无关。   法庭辩论阶段,中外运认为,其与被告之间是货运代理关系,将货物安排至承运人的运输器上出运即完成合同义务,其事先垫付的包机费系为被告代理支付,被告应支付该笔包机费及操作费。   而两被告公司则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民事代理合同关系,系航空运输合同关系;原告系承运人的代理人,只有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到约定地点才算履行合同完毕,现货机坠落,托运人都不支付运费,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两被告公司还指出,打板交接系原告履行包机运输费服务的组成部分,由于原告未完成涉案货物的包机运输工作,其无权单就其中的打板交接收取操作费。 物流公司被判赔偿   浦东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包机业务合作协议》具体内容来看,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及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都符合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原、被告之间系货物运输代理合同关系。   同时,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完成了打板义务货上飞机,并为被告利益垫付了运费,原告已经完成了货运代理合同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天行健公司支付包机费及合同约定的打板费,于法有据,法院应予支持。   然而,被告天行健上海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本案应由被告天行健公司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案后思考】   对于航空运输,国家民航管理局一贯坚持航空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必须为航空公司,航空货运单必须是航空公司或代理人以航空公司名义签发的立场。然而,实践早已超出此固有模式。从行业而言,突破陈规、增大业务量、推进货物航空运输发展为其价值取向;从航空公司而言,无意从事纯代理业务,通过对外卖舱位以避免商业风险;从货运代理公司而言,通过提供专业服务收取相关费用或赚取上、下家费用差价的方式取得利润。因此,通过包机及转包方式开展货物运输成为航空运输业发展的新模式及发展趋势。由此航空运输的环节增加,参与方增多,在最终承运人与最初托运人之间出现了包机方、转包方、揽货方、代理方等多个中间主体。如同本案,法律关系复杂,权利义务不明晰,发生纠纷,责任分配往往存在较大争议。可以说,本案对厘清此类纠纷中的各方法律关系具有一定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