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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货物运输居间者如何承担责任?
更新时间: 2010-8-29   来源:   点击数: 345
公路货物运输居间者如何承担责任?|物流公司|广州海川物流整理提供|康某系某信息服务部个体业主,2004年11月17日,李某、康某及案外人姜某签订了一份《信息服务部配载咨询服务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约定:托运人(即李某)、承运人(姜某、刘某)、货物名称(三合板),重量(350张),装货地点(X市),卸货地点(洛阳),承运人单位(姜某),信息服务部加盖了公章,还特别注明“本部提供运输信息咨询,不负其他责任。此合同一式三份,承、托运双方及本部各存一份。

合同签订后,承、托双方发生纠纷,造成损失由责任方负责”。三合面板购买价为每张30元。康某向承运人收取了30元信息费。签订居间合同时,康某对承运人的驾驶证进行了形式审查,因承运人声称身份证未随身携带,于是未审查其他身份证件,仅对驾驶证等信息进行了登记。在李某交运三合板时,康某不在场,李某未对承运人的身份证件进一步审查。李某在自己处将货物装载后,运输车辆上路不久即不知去向。合同上承运人预留的是一街头IP电话,无人接听。该车运输货物的其他货主报警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未能侦破。李某要求康某赔偿全部货物损失。

本案中,居间人康某应承担多大责任呢?

本案居间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康某虽然未能向李某如实报告该承运人的真实信息,但并非出于故意,因而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虽然造成本案李某财产损失的直接原因是承运人涉嫌刑事诈骗犯罪,现有证据之下也确无证据证实康某系故意隐瞒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情况,但也不能就此认为,对于李某的货物损失,康某不存在任何过错。因为,康某作为居间人在接受客户委托时,虽然没有能力对有关证件的真伪进行实质审查,但是作为提供居间信息服务的专业人员,进行一般性的形式审查是其应当尽到的最低限度的注意义务。康某轻信承运人的陈述,未对其身份证件进行必要的形式审查,应当认定其对于李某财产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

民事活动、商业交易中潜藏着各种风险,本案李某遭受诈骗的情形亦属于风险的一种。为防范商业风险,民事主体应加强自我保护意识,在选择交易对象时应自加谨慎。李某在康某向其介绍承运人后,仍然有进一步审查承运人身份的机会,仍然有选择是否继续进行交易的权利。如想最大限度地降低风险,确保万无一失,必要时可以采取派人押车、要求承运人提供担保或者购买商业保险等方式。所以,无论如何,为防范货物运输途中可能因种种原因遭受损失的风险,相对于作为货主的李某而言,康某的注意义务都是次要的。

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该条第二款又规定:“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严格依据该条文,只有在居间人存在故意的情况下,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否则不应当承担责任。但是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对于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作上述理解会使得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失衡,也不利于确立同类案件当事人预期防范风险的行为规则,本案的最终责任主体是承运人无疑,承运人已经涉嫌刑事犯罪,本案居间人康某虽然不存在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所称的 “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但其对于货主李某的损失结果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由其承担货主李某的部分损失。

综上,本案在居间合同订立之后,实际货运合同的当事人是托运人和承运人,也即李某和犯罪嫌疑人姜某等。康某既非货运合同的当事人,也非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亦未参与货运合同的实际履行,其作为居间人仅处于介绍人的地位。康某既未实际接收货物,亦不负有对货物的保管义务,李某要求康某对其全部损失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况且,李某仅向承运人一方收取了少量的信息费,李某要求康某对其全部损失承担责任,显然也与情理不符。所以,对于康某的货物损失,李某的过错是较轻的,只应承担次要责任,酌定以20%为宜。公路货物运输居间者如何承担责任?|物流公司|广州海川物流整理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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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起,暂时没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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